川府发[1988]170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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川府发〔1988〕170号文件

川府发[1988]170号

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《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》和《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》的通知
川府发[1988]170号

各市、州、县人民政府,各地区行政公署,省政府各部门:
现将《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》和《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》印发给你们,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。省政府川府发(1987)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。

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

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

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,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,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,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,根据国家有关规定,结合四川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职工(包括学徒工、熟练工、实习生、练习生)因工负伤(含职业病)在停工治疗期间,工资照发。
第三条 职工患病(含非因工负伤),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:
(一)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70%发给;
(二)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80%发给;
(三)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,按本人工资的90%发给。
(四)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,按本人工资的95%发给。
经济效益好的企业,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%。经济效益差,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,可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》规定的程序,审议决定下浮比例,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%。如情况特殊超过5%的,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。
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:
(一)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,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%发给;
(二)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,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%发给;
(三)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,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%发给。
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、退休后享受原工